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義親(原名黃泳縉、黃琮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義親自民國115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義親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下稱該件卷宗為執行卷)進行更生之執行,惟核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15年1月15日及115年3月18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命債務人於收受本通知10日內,依該通知所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而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此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之本院消債更生執行事件審查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