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献益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等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等新臺幣(下同)8,463,431元,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02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顯然難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期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14、15-19、25-36、37、39-41、43-52、53-59、61-63頁、陳報狀卷第13-541頁】。惟自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期貨交易明細,可見聲請人有多筆期貨交易,交易金額達數萬元不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屢有以ATM存入方式存入款項,其中於114年1月3日分別經存入80,000元、39,000元,於114年3月7日、20日分別存入15,000元、50,000元等情(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不足部分由其配偶支應情節不符(陳報狀卷第7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期貨交易資金來源為老人年金、107-109
年間任職房仲期間所賺取仲介費用、子女紅包錢每年約5、60,000元等(卷第403頁)。然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31頁),於107-109年間已超過71歲,逾通常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原登記統一編號、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投保資料(卷第427-436頁),未見聲請人曾有任職於房仲業情形,本院不能認聲請人之期貨交易資金係源自107-109年間房仲所得。再者,聲請人主張僅領有國民年金,每月支出為13,000元,不足由其配偶支應等情(陳報卷第7頁),如其主張真實,聲請人應僅能維持勉強支應生活開銷程度,然聲請人卻能於於112年至114年12月間,於期貨交易投入本金750,000元,於115年1、2月間投入104,000元(卷第404頁),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聲請人未能誠實陳明其期貨交易資金來源,就其財產情況顯然未能誠實陳述。再本院前命聲請人陳明其國泰世華帳戶內高額款項之來源(卷第383頁),聲請人迄今均無說明,亦可認聲請人已違反報告義務,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