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瓊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瓊華自民國115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員林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無法清償所欠債務12,057,270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任職員林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7,00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表、存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71頁),應屬可信,則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為42,12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可採;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沈○○(105年生)、沈○○(105年生),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37至5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主張各負擔9,0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父楊國雄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3,488元、113、11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697,076元(消債更卷第29至35、9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3人,每人扶養費各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3〕,聲請人主張負擔3,000元,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3,1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2,120-18,000-9,000-9,000-3,000)。又聲請人存款98元,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15頁、本院卷第171、195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11,963,343元,依聲請人現年51歲,每月剩餘3,12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