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森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森桂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森桂(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提出分72期(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389元、清償總金額為892,008元、清償比例9.6%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2位債權人反對,其餘1位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15年3月24日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陳報稱願意將清償金額調整為分72期(月)、每期14,000元、清償總金額1,008,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6日再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仍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5年6月3日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及請債權人、債務人就本件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隨即陳報維持該更生方案之金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該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扣除法定必要生活費後,可供清償數額為33,923元,而名下動產(汽車、台灣人壽保單)及2筆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3,469,760元,此有台灣人壽114年4月23日函(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71-173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卷)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自應提出每月73,903元【計算式:(3,469,760元÷72月+33,923元)×0.9=7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4,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已盡力清償。再者,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僅為1,008,000元,顯低於上開財產總價值,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獲全體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未達視為盡力清償之要件,並有依法不得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