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美蓮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蓮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蓮(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分72期(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比例22.5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5位債權人反對,其餘1位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該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共734,160元,加計健身房投資資金245,000元、會費2,000元、股票價值3,613元等資產,扣除必要生活費409,824元後之數額為592,949元。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68,000元,顯低於聲請人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14年12月17日命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9日具狀稱無法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等語。是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自難依同條第1項予以認可。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