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珮瑜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分別變更為陳建州、林建忠、陳祖培,分別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程序(卷第311-314、293-297、325-32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34,400元、清償成數為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2年(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惟因聲請人罹有疾病,本院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5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調查、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不同意免責,有其等民事陳報狀卷可參(卷第89-91、93-99、101-
103、105、107、203-205、207、209-211、213-214、215、217-219、221-223頁),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第133條規定情形:
⒈聲請人於108年8月31日裁定更生後,其108年至114年度薪資
總額分別為326,448元、314,109元、338,330元、357118元、365,694元、358,382元、321,222元【113年度消債清第3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㈠第29-33、卷第27-29、267-273頁】,其115年1至6月薪資共186,513元,有陳報狀可參(卷第305-309頁),是其115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1,086元(計算式:
18,6513÷6月=3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108年8月31日裁定後之108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其薪資總額共2,412,359元【計算式:(326,448x4/12)+314,109+338,330+357,118+365,694+358,382+321,222+(31,086x8月)=2,412,359元】。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必要費用未經聲請人舉證,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中108-109年度為每月14,866元、110年度為15,946元、111-113年度為每月17,076元,114-115年度為18,618元,是其生活必要費用為1,416,304元【計算式:(14,866x16月)+(15,946x12月)+(17,076x36月)+(18,618x20月)=1,416,304元】;又其主張於111年1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經核其母為00年0月0日生,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其應有部分甚低,難以換價,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基此,聲請人於111年迄今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式:3,000x56月=168,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⒉聲請人於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106、107年
、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31,443元、261,434元、326,4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㈠第517-522頁、卷273頁】。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4日薪資總額為604,278元【計算式:(431,443x57/365年)+261,434+(326,448x308/365年)=604,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年11月5日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經其舉證相關單據,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06年度13,738元、107、108年度14,866元 計算,又其斯時未主張扶養費用,有更生償還計畫書可參(消債更卷㈠第18、21頁)。據此,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尚有餘額249,607元【計算式:604,278-(13,738x12月x57/365年)-(14,866x12月)-(14,866x12月x308/365年)=249,607元】。則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249,607元,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部分債權人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幣別: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46元 (0.73%) 0元 1,822元 1,822元 2,770元 2,770元 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750元 (9.36%) 0元 23,363元 23,363元 35,350元 35,350元 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41元 (0.95%) 0元 2,371元 2,371元 3,609元 3,609元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61,893元 (3.28%) 元 8,187元 8,187元 12,379元 12,379元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91元 (1.06%) 0元 2,646元 2,646元 4,019元 4,019元 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89元 (4.84%) 0元 12,081元 12,081元 18,298元 18,298元 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5元 (0.56%) 0元 1,398元 1,398元 2,129元 2,129元 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640元 (9.03%) 0元 22,540元 22,540元 34,128元 34,128元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45元 (5.06%) 0元 12,630元 12,630元 19,129元 19,129元 ⑩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元 (9.53%) 0元 23,788元 23,788元 36,000元 36,000元 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927元 (0.68%) 0元 1,697元 1,697元 2,586元 2,586元 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6,578元 (2.47%) 0元 6,165元 6,165元 9,316元 9,316元 ⑬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32,900元 (1.74%) 0元 4,343元 4,343元 6,580元 6,580元 ⑭王仲杰 261,560元 (13.84%) 0元 34,546元 34,546元 52,312元 52,312元 ⑮馬俊吉 57,000元 (3.02%) 0元 7,538元 7,538元 11,400元 11,400元 ⑯黃宥騰 15,000元 (0.79%) 0元 1,972元 1,972元 3,000元 3,000元 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746元 (22.0%) 0元 54,914元 54,914元 83,150元 83,150元 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58元 (1.7%) 0元 4,243元 4,243元 6,432元 6,432元 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16元 (5.8%) 0元 14,477元 14,477元 21,904元 21,904元 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09元 (1.93%) 0元 4,817元 4,817元 7,302元 7,302元 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29元 (1.63%) 0元 4,069元 4,069元 6,086元 6,086元 總 計 1,889,363元 0元 249,607元 249,607元 377,879元 377,879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3.211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04,278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54,671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114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