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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素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羅雅齡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劉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永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4年2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3、69-7

1、73-86、87-91、93、95-97、99、101-103、105、107-10

9、111頁),其餘債權人則未就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1月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5年5月止,均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均為25,000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21頁),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見本院卷第65、122頁),尚有餘額6,38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聲請清算前2

年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5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x24月=600,000元);聲請人111、112、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其於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為410,106元(計算式:17,076元x24月=409,82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90,176元(計算式:600,000元-409,824元=190,176元)。然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應屬清算財產價值為627,183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各債權人均比例受償而清算終結,且高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190,176元,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四、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曾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經聲請人陳明該次出國係其配偶黃錫勤邀同前往,並由黃錫勤及其女黃詩媃、黃郁雅給付相關旅費等情,經葉素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費用既為其配偶及其女為其償付,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又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