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曹方晴(原名曹沛瑄)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翠庭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科田、慧、善、除股)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方晴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4年12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司執消債清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情形: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報聲請人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嗣後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楊翊之情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1頁);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39、41頁)。經查: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聲請人分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9月4日)後之

113年11月20日,將原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UB213030、AJEBB95110、AGPN476900(按:系爭司執消債清裁定之附表編號5誤載為「AGPN746900」)、A5BN744250、A6AN630860、A6AN492620號等6筆保單(下合稱系爭新光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楊翊,而系爭新光保單於114年2月26日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5,026元、5萬4,475元、12萬642元、3萬167元、5萬2,963元、4萬4,946元;其於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7日,將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按:系爭司執消債清裁定之附表編號4誤載為「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等4筆保單(下合稱系爭南山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楊翊,而系爭南山保單於114年3月3日製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按:系爭司執消債清裁定之附表編號4誤載為「3,871元」)、1萬2,147元、1萬7,808元、2萬4,629元。系爭新光保單及系爭南山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4萬2,803元(計算式:85,026+54,475+120,642+30,167+52,963+44,946+0+17,808+24,629+12,147=442,803)等情,有新光人壽114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39號函暨檢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南山人壽114年3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9507號函暨檢附保單明細表等件附於執行卷可查,復有系爭司執消債清裁定之附表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且其已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並致債權人有未受系爭新光保單及系爭南山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4萬2,803元分配之損害,足認其行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部未受分配,且所隱匿之金額達44萬2,803元,堪認聲請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E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表: 編 號 A B C D E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8,217元 28.66% 0元 15萬1,643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746元 6.23% 0元 3萬2,950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670元 3.31% 0元 1萬7,534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5,882元 18.75% 0元 9萬9,176元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526元 12.65% 0元 6萬6,905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605元 14.84% 0元 7萬8,52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6,645元 13.48% 0元 7萬1,330元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科田、慧、善、除股) 5萬5,082元 2.08% 0元 1萬1,016元 總 計 264萬5,373元 100% 52萬9,075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114年5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