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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羅立瑜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立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裁定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其自114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予免責。又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拮据,並無還款能力,非其惡意不履行債務所致,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院卷第67、68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院卷第49頁)。

㈢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陳報

不出席當日之訊問期日,未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院卷第85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於裕永

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提出之薪資單(院卷第77-83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院卷第17-30頁、第35頁),堪信所述為真。然上開薪資部分,聲請人僅提出114年1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單,本院為核算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之薪資金額,以「應支合計」扣除「請假扣款」作為薪資計算,並以最近3個月(即115年1月至3月)之平均薪資作為115年4、5月薪資依據【計算式:{35,704元+(31,917元-430元)+32,580元}÷3月=33,257元】。則聲請人自裁定114年7月起至115年5月止間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5,394元【計算式:(33,818元-833元)+(35,317元-178元)+31,590元+(32,646元-476元)+32,151元+35,074元+35,704元+(31,917元-430元)+32,580元+33,257元+33,257元=365,394元】。而聲請人及受其扶養2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其中長子自114年8月就讀幼稚園而無育兒津貼,是每月必要支出共412,905元【計算式:(18,618元×11月)+{18,618元÷2人×11月}+{(18,618元-6,000元)÷2人}+{18,618元÷2人×10月}=412,905元】。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65,394元-412,905元=-47,51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已毋庸再審酌該條項後段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再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卷附

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可佐(院卷第15頁)。又本院於聲請程序階段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有價證券等相關資料(見消債清卷第33-43頁)。另於執行程序階段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及所得,並函詢各家保險公司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僅查得存款共733元、1輛104年出廠之車輛及國泰人壽1筆解約金3,337元,別無他項財產資料,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因存款扣除匯款費用顯無分配實益、上開保險未達保險法第123-1條之人壽保單強制執行之標準、車輛殘值甚微,其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而被裁定清算終止,足徵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故聲請人查無有任何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