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津穩(原名:陳清允)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陳建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建州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