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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慧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李建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翠梅為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勇勝,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徐翠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徐翠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