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家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許添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家樺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5年5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提出書狀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於115年6月30日行訊問程序。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須由鈞院裁定等語。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餘18,590元,故聲請前2年之總額合計應為446,160元,然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受償353,050元,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年僅54歲,距離退休齡尚有數年得賺取報酬清理債務,是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台新銀行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無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為家庭主婦,每月皆由
配偶給付生活費1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均為1萬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無投保證明、生活費給付切結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年僅54歲,正值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多年,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擔任家管並受配偶補貼之10,000元生活費,明顯低於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甚多。而聲請人自陳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擔任家管,在宮廟擔任義工等語,顯然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關於其欠缺勞動能力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之證明,則聲請人未能獲取基本工資,顯然係因其主觀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何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若因個人選擇工作之意願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實難認合理。基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情形,仍應以具有通常勞動能力者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8,590元認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86,160元【計算式:28590×24=686160】。又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中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清算裁定亦認定如上,則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是以前開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46,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6160】。
㈡然查:本院裁定自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數額總額為353,05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相關資料,聲請人固有入出境數次之紀錄,然聲請人已敘明係由其子、配偶或擔任義工之宮廟為其支出旅費,又難僅以此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即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446,16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 (新台幣元)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受償額 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備 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1149 57233 72327 162230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038 33517 42357 95008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300 45037 56914 127660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21806 153930 345267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95457 120632 270580 合 計 0000000 353050 44616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7.0558% 依第133條債權人應受償金額佔總債權額比例 8.916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數額 68616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 2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