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中區業務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分別變更為林建忠、陳祖培,分別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第31-37、39-4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參加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成立,107年10月18日間因骨刺開刀後,腳部極度痠痛且有血管栓塞,走路一跛一跛,無法繼續上班,且因胞弟梁瑞運為重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僅能由聲請人扶養母親王嬌雲,以致毀諾,嗣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聲請人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91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857,481元、清償成數為100%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1年2月(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1年2月停止履行);因術後復原狀況不佳,聲請人再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更生方案應再予延長10月(即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0月停止履行)。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清算,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調查、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於115年5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不同意免責,有其等民事陳報狀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39-43、45、47-49、51-52、53、225、229、237-239、253-254、257、259-261頁),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裁定更生後,其108年至114年度薪資總
額分別為303,540元、60,969元、158,800元、332,554元、223,942元、285,807元、323,475元(卷第269-272、169-177頁),其115年度1月至7月薪資共218,786元,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239頁),是其115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1,255元(計算式:218,786元÷7月=31,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裁定後至115年7月31日止,其薪資總額共1,777,181元【計算式:(303,540x6/12+303,540÷12×25/30)+60,969+158,800+332,554+223,942+285,807+323,475+(31,255x7月)=1,777,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必要費用未經聲請人舉證,108年度至109年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度至115年度以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中108-109年度為每月14,866元、110年度為每月17,516元、111-112年度為每月18,566元、113年度為18,622元、114年度為19,292元、115年度為19,717元,是其生活必要費用為1,416,304元【計算式:(14,866x18月+14,866元×25/30)+(17,516x12月)+(18,566x24月)+(18,622元×12月)+(19,292元×12月)+(19,717元×7月)=1,528,739元】;又其主張於106年開始負擔其母扶養費用1,000元至4,000元乙節,經核其母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不動產,然其母106-108年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乙式老年年金1,163元、110-112年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115年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見108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32號第57-64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000-000-0頁),應予扣除,並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108-115年度應負擔扶養費用分別為1,560元【計算式:(14,866-7,463元-1,163元)÷4人=1,560元】、3,717元(計算式:14,866÷4人=3,717元)、2,439元【計算式:(17,516元-7,759元)÷4人=2,702元】、2,702元【計算式:(18,566元-7,759元)÷4人=2,702元】、2,716元【計算式:(18,622元-7,759元)÷4人=2,716元】、3,782元【計算式:(19,292元-4,164元)÷4人=3,782元】、3,888元【計算式:(19,717元-4,164元)÷4人=3,888元】。基此,聲請人於111年迄今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為222,316元【計算式:(1,560x6月+1,560元×25/30)+3,717元×12月+2,439元×12月+2,716x24月+3,782x12月+3,888x7月=222,316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聲請人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105年7月21日
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並無投保紀錄,106、107年、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0元、303,540元,有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09-210、215頁、本院卷271-272頁】。是聲請人於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薪資總額為64,034元【計算式:0元+0元+(303,540x77/365年)=64,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19日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經其舉證相關單據,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06年度13,738元、107-108年度14,866元計算。據此,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費用346,159元【計算式:(13,738元×9月+13,738元×13/31)+14,866元×12月+(14,866元×2月+14,866元×18/31)=346,159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但書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向臺中地院聲請清算起算前2年為110年3月7日至112年3月6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