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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春英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林立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春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係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不應免責等語。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倘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不同意免責等語。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請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等語。

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人申請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享有期間內無息貸款之社會資源,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不同意免責等語。

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正職工作,仰賴男友

提供生活費用,每月收入為17,171元等語,有切結、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39頁、消債清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171元。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

年為111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1日),於○○○○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兼職,並由男友提供生活費,每月收入共17,000元,有該公司之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屬可採,經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每月17,000元,已無餘額,惟本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之分配總額為52,792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3頁)。債權人臺灣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應履行債務等語,惟此部分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難認可採。而其餘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