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呂00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薰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裁定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其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前兩年(即112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間)之薪資收入及補助共311,583元,因罹患心臟衰竭、呼吸中止症及末期腎疾病(需每週洗腎三次),而領有身心障礙(極重度),故不願依賴子女扶養,偶爾在小吃店打零工賺取生活費,自114年12月迄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領取殘障補助5,437元、中低收補助7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變更保單要保人部分,原保單保費均由子女之父親繳納,因與其離婚後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迄至聲請人開始洗腎無法工作後,均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又因被保險人要求而變更要保人,聲請人不諳法律,不知該變更行為屬財產變動,並非故意隱匿財產,請准予宣告免責等語(院卷第109-110頁)。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均稱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將其2筆保單移轉予第三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得予以免責(院卷第65頁)。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18日變更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訴外人張鈺鎧,該筆保單解約金320,718元,已影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權益。請求向保險公會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含變更要保人),及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未陳報保單。是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院卷79、80頁)。
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院卷第81頁)。
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辦理後續事宜等語(院卷第87頁)。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27頁)。
㈦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患有上開疾病,每月僅有薪資8,000元及2筆補助5,437元、750元等收入共14,187元,確有其提出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院卷第113-125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及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等件(院卷第19、25-55頁),堪信所述為真。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以每月收入14,1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已毋庸再審酌該條項後段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卷附之入出
境資料結果可佐(院卷第77頁)。至於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云云(院卷65、79、80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原名下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分別於114年3月17日、113年3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被保險人張心妮、張鈺鎧),本件清算程序係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開始,且該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該2筆保單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主觀上未將其視為名下財產而未於聲請清算程序陳報,尚符常情。審酌前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時間均早於開始清算程序,且保險契約之財產權歸屬及其於債務清理程序中應否申報,涉及一定法律判斷,尚難僅因聲請人未主動陳報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復未提出足資認定之具體事證,尚難認聲請人有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