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華林代 理 人 何湘茹(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⑪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⑫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⑬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⑮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⑯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⑰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卷第227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乃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有隱匿之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乃於114年3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見更生卷第229至232頁,清算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卷、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無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7至131、141頁)。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其前於113年8月12日經診斷為腦梗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高血脂等疾病,而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住院治療26日,並於114年2月14日經診斷為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左肩半脫位等疾病,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都依賴其配偶照顧,目前尚須盡早住院手術治療,故其無法正常工作、無薪資、無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申領各項社會補助,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5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6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是其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31日)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早已入不敷出(計算式:0-18,618=-18,618)。足認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⒉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