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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施怡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怡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怡嘉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其自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不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112年密集以信用卡消費,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從未主動與債權人協商,且依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積欠債權金額,聲請人猶能工作償還部分債務,請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10月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經本院以115年8月12日彰院國民樂115年度消債職免字第50號函文,通知聲請人詳細說明其自114年10月1日清算程序開始至今之收入、支出狀況,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115年9月21日到庭陳述,是本院僅能以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其收支狀況。經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中殘補助4,049元,每月收入以34,049元計算。而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尚美清潔有限公司,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5至38頁)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4,049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280元並未提出收據,於本件則未陳報,故以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作計算,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仍有剩餘15,431元(34,049元-18,618元)。

3.又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間之收入,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12年4月至112年10月止待業無收入,與聲請人投保資料顯示該段期間無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35頁)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646,931元(34,049元×19月)。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2年至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112年、113年、114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7,534元(17,076元×19月+18,618元×5月)。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6,9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7,534元後,尚餘229,397元(646,931元-417,534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3頁)。本件相對人雖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83 0 75,691 75,691 50,197 50,19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6,333 0 68,257 68,257 45,267 45,26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3,341 0 85,449 85,449 56,668 56,668 總 計 760,657 0 229,397 229,397 152,132 152,13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301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46,93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17,534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115年4月9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115年4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