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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筱如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筱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分別變更為林建忠、陳祖培,分別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程序(卷第37-43、55-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7-43、45-47、55-5

9、61-63、65-69頁),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12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5年6月止,均從事包裝

工作,上開6月期間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30元、19,920元、23,310元、23,850元、23,580元、23,940元、23,490元(卷第79-83頁),共計(計算式:19,530元+19,920元+23,310元+23,850元+23,580元+23,940元+23490元=157,620元),有薪資袋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每月並領有社會補助750元。基此,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105元(計算式:157,620元÷7月+750元=2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22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應以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為當。聲請人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22元,主張長女林○瑄扶養費用5,106元、次子林○恩扶養費用5,106元;未據提出相符合之單據,應以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扣除其長女林○瑄每月領有社會補助750元、次子林○恩每月領有社會補助750元及原住民補助3,00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林○瑄之扶養費用為5,105元【計算式:(18,618元-750元)×聲請人負擔比例2/7=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子林○恩之扶養費用為4,248元【計算式:(18,618元-750元-3,000元)×聲請人負擔比例2/7=4,248元】,則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長女林○瑄扶養費用5,105元、次子林○恩扶養費用4,24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3,267元-18,618元-5,105元-4,248元=-4,70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2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8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