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宜君代 理 人 董怡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卓芳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宜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114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二)債權人意見: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貸款債務,有第134條第4款事由,並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癌症現追蹤治療中,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兼任社區大學插花班講師,及市場攤販整理販售員,因身體健康因素工作不穩定,114年11月、115年1月、2月、6月收入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1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元至13,000元,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支配等語,經審酌在卷之診斷書、勞工投保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至29、51頁),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等情,認其每月已無剩餘,應屬可信,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且其積欠債務借貸之期間均係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行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