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文棠即施明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鄒怡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文棠即施明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其無擔保即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法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前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經全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卷第49-72、113-123、125、頁),先予敘明。
三、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3年度、11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5,3
52元(計算式:23,958元+16,733元/12月=25,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8,413元(計算式:355,347元+23,066元=378,413元)、402,443元(計算式:376,523元+25,920元=402,443元),有進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羿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133-141頁);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薪資為30,169元,有進羿公司每月薪資條卡可參(卷第82頁);其115年度每月薪資為29,000元至30,000元不等,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156頁),故以上開115年1月分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算至115年8月5日止,115年度薪資為216,049元【計算式:(30,169元x7月)+30,169元x5/31月=216,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更生後,其薪資總額為1,022,257元(計算式:25,352元+378,413元+402,443元+216,049元=1,022,257元)。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000年0月0日生活必要費用未經聲請人舉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中112、113年度為每月17,076元,114、115年度為18,618元,是其生活必要費用為578,733元【計算式:(17,076元x13月)+(18,618元x19月)+(18,618元x5/31月)=57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元(消債更卷第260頁),因其母已於113年4月2日死亡,是其於更生裁定後應負擔扶養費用為6,100元【計算式:
(1,500元x4月)+1,500元x2/30=6,1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110、111年
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21,312、363,808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51-52頁),又其112年度每月薪資為26,960元【計算式:(318,478元+5,041元)÷12月=26,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進羿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佐(聲免卷第13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薪資總額為687,231元【計算式:(321,312元x250/365年)+363,808元+(26,960元x3月+26,960元x25/30月)=687,231元】。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必要費用未經聲請人舉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中110年度為每月15,946元,111、112年度為17,076元,是其生活必要費用為400,596元【計算式:(15,946元x5/30月+15,946x8月)+(17,076元x15月)+17,076x25/30月)=400,596元】。又聲請人扶養其母費用,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經以上開標準,扣除其母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90,528元(計算式:3,772x24月=90,528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7,517元(計算式:400,596元-90,528元)x1/4=77,517元)。據此,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尚有餘額209,118元(計算式:687,231元-400,596元-77,517元=209,118元)。則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應屬清算財產僅價值71,135元,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209,118元,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債權人固以聲請人有於112年7月21、25日以保單質借取得367
,645元,而有不免責事由等等。然本院係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更生,聲請人上開保單質借行為,即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不能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免責事由。又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幣別: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61元 (0.19%) 137元 397元 260元 12,693元 12,556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245元 (1.45%) 1,035元 3,032元 1,997元 95,649元 94,61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6,159元 (0.05%) 35元 105元 70元 3,232元 3,197元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18,457元 (98.31%) 69,928元 205,584元 135,656元 6,463,692元 6,393,764元 總 計 32,876,322元 71,135元 209,118元 137,983元 6,575,266元 6,504,131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2164%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6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87,231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78,113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14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