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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伯卿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伯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4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38,082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計41,636元,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乃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就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4年5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聲請人於聲請裁定清算程序自陳因年邁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3,679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672元,及子女孝親費每月5,000元,共12,351元,堪信此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351元後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