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葉進賢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進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葉進賢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其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51歲,有14年工作還款能力,其於清算程序分配新臺幣(下同)257,100元,尚有二千多萬元未受清償,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第4、5款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聲請人自114年3月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⒉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任職○○早餐店,每月薪資32,88
4元,惟依聲請人提出自114年3月3日至115年2月28日收入狀況說明(本院卷第51頁),每月平均收入為35,384元,故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5,384元認定之。另聲請人雖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外,長子葉○○就讀大學,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母親葉劉○○需長照協助5,000元,其負擔2,000元等語,惟查,葉○○於112年9月29日已成年,及葉劉○○名下存款逾273萬元,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014元,已涵蓋長照費用5,000元(消債清卷第29、277至287頁),均無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等語,自不足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35,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16,766元(計算式:35,384-18,618)。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11
月24日,收入為808,887元等語,已計入其薪資、年終等收入,應屬可採。其雖主張包括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葉○○8,000元、父母各2,000元等費用,共支出745,942元等語,惟聲請人各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未提出全部證明,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至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扶養葉○○至112年9月29日成年前,因扶養義務人有2人,以每月8,538元計算,其主張支出8,000元為可採,至於聲請人表示不用計入父親之扶養費(本院卷第64頁),及參考母親前述財產狀況,及自114年4月7日才有長照需求等情,認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490,891元(計算式:17076×24+8,000×10月又4日),所剩317,996元(計算式:808,887-490,891),已大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257,100元,則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經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9頁),且債權人就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事由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認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合庫資管公司 24,299,493 257,100 317,996 60,896 4,859,899 4,602,799 總 計 24,299,493 257,100 317,996 60,896 4,859,899 4,602,799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058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308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08,887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90,891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10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