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柯芳妤即柯嘉芬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芳妤即柯嘉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