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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鴻麟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鴻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