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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靖惠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靖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