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嘉珮即林淑美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鄭玟青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嘉珮即林淑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