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張家承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部汽車)購買「TOYOTA」品牌,車型「經典」、年式「2022」、車名「VIO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且其付費購得車聯網系統(TOYOTA Drive+Connect,下稱車聯網系統),提供行車軌跡、導航更新、車輛狀態查詢、緊急救援等功能,為車輛標準配備之重要服務。嗣後原告依被告中部汽車指示完成服務開通程序,並持續使用該車聯網功能達4年。原告於115年3月9日透過APP訊息得知車聯網系統將於115年4月1日起停止提供之新訂閱及續約服務,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5年4月28日起無法使用車聯網功能。被告中部汽車於銷售時,未告知原告所搭載車聯網模組將因服務平台持續升級與技術發展而失效,亦未揭露4年後可能無法續約或繼續使用之風險,致原告在不知情情況下完成交易。車聯網系統係契約及商品宣傳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未提供後續使用、升級或付費續約方案,已構成民法第227條所稱不完全給付。
㈡被告中部汽車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
)之授權經銷商,均係從事經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和泰汽車不僅提供車輛,更主導整體服務流程及政策方向,決定車聯網系統之規則與相關服務之設計,而車聯網服務之持續運作,必須仰賴被告協力配合,車聯網功能因被告中部汽車未盡告知義務、未能克服技術問題而停止服務,原告無法使用車聯網系統,無法使用一鍵救援及24小時愛車守護等功能,已影響消費者安全保障及知情權,雖目前尚未發生實際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但存在安全風險及功能價值受損情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車聯網功能恢復至與契約約定相當之狀態,或提供免費或加價升級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部汽車:車聯網系統僅屬「配件買賣」之附加基本給
付義務,非屬汽車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被告中部汽車於交車時已將系爭車輛及車聯網服務完整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實際使用期間長達4年,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不存在不完全給付情形。終止續約方案被告中部汽車已盡提前通知義務,並未損及原告既有契約權益。又被告中部汽車從未向原告承諾車聯網系統得終身免費更新、永久使用或無限期提供服務,原告主張缺乏契約與法律依據。車聯網系統原即屬4年免費贈送服務,而相關使用條件與限制均載明於使用條款及系統同意畫面中。又因現有硬體平台已無法支援未來整體新世代雲端系統架構之升級,被告中部汽車並未無故強制停用或片面中斷原告於原合約期間之車聯網服務。又自115年4月1日起停止受理新訂閱及續約服務。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因車聯網服務停止續約而發生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之具體風險,亦未證明車輛於交付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依消保法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並無理由;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已明知車聯網系統之使用期限為4年,並與被告中部汽車就本件爭議達成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91至95頁、第151至219頁)。
㈡被告和泰汽車:伊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原告
僅係向被告中部汽車購車。又相關公告已於115年3月9日發布,並清楚說明期限及停止續約措施,原告於115年3月13日始申請續約,時間晚於停止續約公告發布後,自不可能取得續約權利。且廣告資料、展示車輛或型錄內容,均未曾承諾車聯網系統得永久或無限期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車聯網服務應持續提供,欠缺依據。故原告既未因車聯網系統停止續約而發生任何實際損害,自不得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向被告和泰汽車請求賠償;再原告收受被告中部汽車提供之配件及6000元紅包後,卻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05至107頁、第221至225頁)。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中部汽車購買系爭汽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和泰汽車為總代理商,被告中部汽車為銷售商,系爭汽車為被告經銷之商品。
㈢配件買賣契約書購買配件載明「影音:智慧導航、24H愛車守
護、4G聯網、APPLE CARPLAY」;約定事項第2項⑴載明「買賣雙方同意:本契約與汽車買買契約各自獨立,如配件發生瑕疵,買方不可因該配件要求行使汽車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或其他相關權利,賣方提供配價瑕疵之保固方式為免費修復」;配件保固說明載明,「購買以上表列之toyota正廠配件及車美仕配件,除特殊限制產品外,自交車日起享有4年或12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之保固服務,詳細內容及特殊限制請參閱車美仕官網」。
㈣車聯網服務於115年4月1日起停止提供訂約與續約服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以消保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
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使用車聯網服務於115年4月1日起
停止提供訂約與續約服務,致其無法使用之損害;目前並無受到任何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等語(卷第244頁)。然依原告所述,其無法使用車聯網系統之損害,非系爭汽車本身欠缺安全性,而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系車汽車以外之其他財產受有損害。縱認車聯網系統於4年後不能續約與原告購車時所得合理期待有所落差,因此造成系爭汽車或其附隨服務之價值減損,性質上仍屬契約給付未符合約定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失,應否成立責任,應依買賣契約內容、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契約上規範判斷,尚不得逕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商品責任規定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所稱可於需要救援時或汽車遭竊時無法發揮立即之功能乙節,亦僅係對於將來使用車聯網系統之利益受有限制,亦非因系爭汽車之安全性欠缺,致其既存之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遭受侵害。此均與消保法第7條、第8條欲保護客體不同。是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中部汽車請求3萬元或將系爭車輛之車聯網
功能恢復至與契約約定相當之狀態、或提供免費或加價升級方案。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與被告中部汽車簽立之協議書
,兩造同意就系爭汽車有關智聯車載系統基本服務期限衍生消費爭議,達成由被告提供6000元紅包及提供系爭汽車升級防盜之協議,原告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不再向被告中部汽車及其關係人(含總代理被告和泰汽車、製造商國瑞汽車、車美仕汽車、被告中部汽車總公司及員工)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乙情,有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卷第145頁),又原告亦不爭執已取得協議款項(卷第133頁、第244頁)。另觀之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業務員即訴外人梁詠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5月6日就其未告知車聯網系統僅能使用至115年4月28日詢問梁詠翔,梁詠翔稱4年後續用或需要繳費,是否需收費需待公司配套措施,梁詠翔並未保證原告於4年後能續用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卷第135至139頁),足認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以上開協議書,與被告中部汽車就車聯網系統所生之爭議達成和解,應屬無訛。原告既以上開協議書與被告中部汽車達和和解,即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以上開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中部汽車賠償3萬元或將系爭車輛之車聯網功能恢復至與契約約定相當之狀態、或提供免費或加價升級方案。原告固主張該協議書非指原告已知悉4年到期後無法續訂使用該系統云云(卷第244頁)。然觀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註冊車聯網系統時所同意之服務條款已載明「⒈Drive+之會員服務是由相對應的連網服務而訂定,以交車日完成會員註冊,視為連網服務開通日,享有4年之免費基本服務期限,若未於交車日完成會員註冊,則以交車日作為4年免費基本服務啟用日,於4年基本服務基本服務期滿後,可視當時之服務條款進行有償之續約,為保障您的服務及權益,請務必於交車日完成會員註冊,若長期不註冊會員,將影響部分功能無法順利使用。」等情,有被告中部汽車提出之服務條款、系統畫面、原告綁定後台紀錄及使用手冊可考(卷第163至219頁)。原告於註冊時已知悉被告中部汽車僅提供4年免費基本服務期限,且該服務條款已明示需視當時之服務條款進行有償之續約,並未保證原告得以續約。是上開契約、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中部汽車有保證原告續約,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暨請求被告中部汽車應將系爭汽車車聯網系統功能恢復至與契約約定之相當狀態,或提供免費或加價升級方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