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洪士雯視 同再審聲請人 蔡良語
洪碩聰洪姝安洪偉誠洪美麗(洪東景之繼承人)
洪美華(洪東景之繼承人)
洪雅玲(洪東景之繼承人)
洪雅琴(洪東景之繼承人)
洪嘉進(洪東景之繼承人)
洪俊傑(洪東景之繼承人)
洪巧叡(洪東景之繼承人)再審相對人 周秋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同造共有人即蔡良語等11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蔡良語等11人,是將其等列為視同再審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院前於115年8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聲請人已於115年9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