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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楷楨相 對 人 陳楷模

陳淑媛陳楷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楷模等人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437元,准予由聲請人單獨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裁判費,無須提出陳老建全體承受訴訟人之同意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兩造被繼承人陳老建於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萬2,437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命應予退還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5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詹牡丹】,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7月31日113中分慧民舉決112抗486字第7289號函通知兩造及詹牡丹合意推派一人,提出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5人之同意書向本院洽領系爭裁判費,然詹牡丹於114年4月12日死亡,相對人因涉嫌隱匿陳老建與詹牡丹之遺產、存款,遭其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遂濫權不願配合領取系爭裁判費,其於系爭事件為陳老建之訴訟代理人,並為陳老建代墊訴訟費用,爰請求准由聲請人單獨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裁判費,無須提出陳老建全體承受訴訟人之同意書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前溢繳裁判費,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准予返還該溢繳裁判費者,該裁判費返還請求權利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請求法院返還溢繳裁判費,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前說明,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請求返還。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前就系爭事件提起一部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事件受理,惟陳老建溢繳系爭裁判費,且業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返還。嗣陳老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詹牡丹承受訴訟,臺中高分院並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裁定命返還系爭裁判費;詹牡丹於114年4月12日死亡,經臺中高分院裁定由兩造承受訴訟等情,有系爭裁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準此,系爭裁判費返還請求權利應屬陳老建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與自詹牡丹處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權利,本件亦乏事證可認兩造已協議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裁判費,固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原應由兩造共同為之,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惟聲請人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陳楷模、陳淑媛是否同意由聲請人代刻印章後向本院洽領溢繳裁判費,陳楷模明確拒絕,陳淑媛則詢及是否與陳老建、詹牡丹所遺存款領取事宜一併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聲請人顯然無法取得陳楷模之同意,陳淑媛亦未表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再參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遺棄、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等刑事告訴,有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中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27號【下稱抗告審】卷第39至50頁)可憑,衡情相對人當因此與聲請人關係交惡,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期聲請人能獲相對人同意為權利行使。又經臺中高分院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洽領系爭裁判費,屆期皆未獲回應,有臺中高分院函文、送達證書可佐(見抗告審卷第31至37頁),尤彰相對人無意就聲請人請求返還裁判費一事表示同意。綜核上情,應認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相對人同意請求返還系爭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由其單獨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裁判費,無須提出陳老建全體承受訴訟人之同意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單獨聲請法院返還系爭裁判費後,該裁判費性質上屬系爭裁判費返還請求權利之變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此之權利義務應依該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聲請人對陳老建有無債權可以行使,乃別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