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智洋相 對 人 邱翊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萬7,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0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對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聲請人不動產予以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早於113年10月08日即將抵押權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受此清償後仍於113年10月29日對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前聲請人為此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受理,聲請人並依此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爰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辦理提存各在案。今按聲請人因不解法令在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既已清償本金,即無訴訟之必要為由,向聲請人表示會撤回強制執行,並依此表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事件開庭亦不用續行,聲請人誤信以此終結故未到庭,並誤以為該強制執行序業已撤回,孰不知相對人竟以聲請人起訴之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事件已經駁回為由續行拍賣,致聲請人迫於無奈而另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聲請人之土地已經鈞院定期於115年2月5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是若如此將致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並無程式不備、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因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54/12=33萬7,500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33萬7,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