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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楷沅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相 對 人 張維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4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超過451萬1,112元、次序10超過26萬2,274元範圍部分,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民國114年12月1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分配給相對人681萬3,600元、次序10分配給相對人44萬2,117元,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本金超過430萬元、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16%之債權即21萬1,11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合計為451萬1,112元),及次序10之本金超過25萬元、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16%之債權即1萬2,27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合計為26萬2,274元),故相對人應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30萬2,488元(計算式:681萬3,600元-451萬1,112元)、17萬9,843元(計算式:44萬2,117元-26萬2,274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又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之本金超過430萬元、違約金超過21萬1,112元,及次序10之本金超過25萬元、違約金超過1萬2,274元部分,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停止執行程序影響之債權金額為230萬2,48

8元、17萬9,843元,合計為248萬2,331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74萬4,699元(計算式:248萬2,331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74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乃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至聲請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相對人在本金430萬元、違約金21萬1,112元,及次序10所載相對人在本金25萬元、違約金1萬2,274元範圍之債權部分,合計為477萬3,386元,既無爭執,此部分債權仍可續為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