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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喻宣

王筱瑄王振宇共 同代 理 人 郭棋湧律師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相 對 人 王錦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信用合作社)執對相對人王錦郎及訴外人黃綉滿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錦郎名下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實係聲請人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因遺產分割而遭變賣,聲請人為確保祖產之完整性,而於拍賣程序合資標得,借名登記在王錦郎名下,王錦郎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主張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借名人並無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再按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彰化信用合作社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9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錦郎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以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係借名登記予王錦郎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與王錦郎間就系爭土地,縱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所有權人仍屬王錦郎,借名人即聲請人僅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王錦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