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秀枝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非訟事件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查共有人林炳坤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本院於本案事件對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以民國113年12月10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函通知聲請人如欲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含繕本)及繳納參加費用1,000元(見本案事件卷㈠第361-365頁),惟聲請人未依上開函文意旨提出參加書狀及繕本,僅逕以本案事件為案號、非訟事件費為科目,繳納非訟事件費1,0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誤繳訴訟費用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返還上開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