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庭維相 對 人 林梨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具有高度爭議。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2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4年度彰簡字第6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萬2,62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且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14年12月22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揭示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另有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況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已就其所命給付,分別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是若聲請人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僅須依系爭判決所示之擔保,即得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