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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金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秋華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從未提出書面撤回對外籍看護之告訴,聲請人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未來訴訟或聲明不服程序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復依其聲請意旨係為以利未來訴訟或聲明不服程序使用,核屬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