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美華上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內如附表所示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文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記載聲請人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吳○○、陳○○,並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下合系爭文件)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無簽署系爭文件,亦未收取債權讓與之對價。聲請人擬就系爭文件之真實性另提起訴訟,以確認聲請人之簽名係偽造,因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作證,卷內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有聲請人之簽名,得作為比對系爭文件之標準檢體,以維護自身利益。故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付與系爭事件卷內如附表所示文書影本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系爭事件判決為證,堪認其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有釋明,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許可閱覽內容 1 聲請人簽署之同意書。 2 聲請人出庭之報到表。 3 聲請人之證人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