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傅明女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15年勞補字第81號(已改分115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民國115年9月11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7號訴訟事件之被告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欲查看開庭紀錄,以閱卷方式取得該次庭期筆錄內容,即為已足,況聲請人亦未敘明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