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賴素華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原案號: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為了解先前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如附表所示書狀,為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撤案」情形,有聲請抄錄、影印「撤案聲請書」及相關文件之必要。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資料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事為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內,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具狀陳報撤案之資料,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書狀影本為據。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事件卷內,並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撤案聲請書」或相關文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復未主張並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其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或經當事人同意,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編號 法警室收文章 日期 本院收狀章 日期及文號 書狀名稱 署名蓋章欄 1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3日 (第10635號) 民事陳報狀(資遣費金額及補提勞工退休金金額更正事) 具狀人:永吉優有限公司 撰狀人:賴素華 2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5日 (第10748號) 民事陳報狀(資遣費金額及補提勞工退休金金額更正事) 具狀人:永吉優有限公司 撰狀人孟:賴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