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吳智化相 對 人 余昱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135萬2,080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4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伊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曾以提供設備之方式與相對人共同出資經營泰鼎盛金屬加工有限公司,嗣後因伊有意退出,相對人則同意以64萬7,92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原應由伊取回之「染黑錳槽設備」,並以前開價金抵償伊積欠相對人之部分借款,伊所積欠之借款,應僅餘135萬2,080元。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為免伊之財產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又系爭執行程序雖僅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對第三人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其中聲請人於臺灣銀行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逾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不爭執債權本息之數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5萬2,0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相
對人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超過135萬2,080元部分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即68萬8,28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
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又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5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15萬4,864元(計算式:688286×5%×4.5=15486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萬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135萬2,08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
編號 幣別 金額 備註 1 新臺幣 11,660元 2 美金 5萬730.67元 以第三人臺灣銀行陳報狀收狀日(即115年9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31.3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59萬913.8元 合計 新臺幣160萬2,57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金額 計算式 1 本金 135萬2,080元 2 利息 7萬4,457元 0000000×(335/365)×6%=74,457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合計 142萬6,537元 ◎本金部分依聲請人未爭執之執行金額計算 ◎利息算至相對人聲請執行前一日(即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
附表三:
編號 類別 金額 計算式 1 本金 64萬7,920元 2 利息 4萬366元 647920×6%×(1+14/365)=4036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合計 68萬8,286元 ◎本金部分依聲請人爭執之執行金額計算 ◎利息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前一日(即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