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彭韋綸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4分之13)、同段447-7地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下合稱兩筆土地為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表示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據此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系
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並無程式不備、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因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經第一、二次公開拍賣後均未拍定,於115年1月7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鑑價後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28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無從自系爭土地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估定為28萬元。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6萬3,000元(計算式:28萬×5%×(4+6/12)年=63,000),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6萬3,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㈢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