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柯永南相 對 人 葉正偉
葉正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伊除去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82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前開判決確定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判決認定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伊與相對人之土地分別增加2、6平方公尺,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既有變動,相對人所持前開執行名義與現在土地實際情形不符。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1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兩造間確認界址之訴,雖經本院認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判決附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然依判決理由所示,「D-E之連接實線」乃地籍圖之經界線,而該判決理由所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土地面積分別增加2、6平方公尺部分,乃以前開「D-E之連接實線」計算之宗地面積,與兩造所有原土地登記面積相較而言,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雖另有確認界址訴訟,然並未變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是依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之現有書狀,尚難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或有何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