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楊如達相 對 人 張嘉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385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5年度審上易字第257號),聲請人擔憂不動產遭執行程序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取回不動產,為此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上述所謂的法院,係指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法院而言,自包括第二、三審法院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其所提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判決,並經相對人上訴,已依法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