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松銘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事件業經該案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亦未說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不應准許閱卷。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