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楊秀麗相 對 人 朱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司執字8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房屋如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是前開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請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