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彭士展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相 對 人 黃廷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22,09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5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彭士展之銀行存款等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兩造就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消滅,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6日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073,644元,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22,093元【計算式:4,073,644元×5%×6=1,22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22,09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