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家萍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修繕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因被告現已有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而解除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次數1次、到庭次數1次並提出1份書狀,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修繕漏水等事件被告國泰翠堤家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遲到未實際參與開庭、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往返其事務所與法院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另參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52,000元,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暨參考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