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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陳佳函

參 加 人 廖惠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給付費用事件,擔任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給付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協助,聲請人須獨立進行訴訟,核對事發順序,研究日據時期迄今之法規,所需時間、勞力甚鉅,且閱卷1次、撰寫書狀1份、開庭1次,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閱卷1次、開庭1次,並提出書狀2份,考量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酬金一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自無庸再命相對人墊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