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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金交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2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77萬5,636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則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