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金交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相 對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萬3,50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將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現仍留存於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2270-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並於同日簽立和解契約,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於115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聲請人應將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
333.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現仍留存於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0-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2270-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請求前段);㈡聲請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0,699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請求後段)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
26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將系爭執行請求前段之地上物拆除,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就拆除上開地上物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關於命聲請人為系爭執行請求後段之金錢給付部分,有何續行執行即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未見聲請人說明並為釋明,無從認此部分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請求前段所受損害,
乃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2270-1地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之利益,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故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請求前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範圍限縮於分割後之系爭2270-1地號土地(面積1,630平方公尺、11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其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復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環境,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977萬5,636元(見本院115年3月6日115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上開土地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53萬3,504元(計算式:2,800×1,630×80%×7%×6=1,53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