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良富相 對 人 李至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5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